巴楚县人民法院:偷录的录音、录像能成为庭审上的证据吗?

时间:2023/11/9 23:18:12 来源:环时网 阅读:35271

巴楚县讯(通讯:古丽努尔·如孜)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具备录音、录像功能的智能手机几乎人手一部。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通过手机录音、录像或拍照所得到的视听资料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那么,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能作为合法证据,获得法庭的认可呢?“偷拍”、“偷录”所取得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吗?

巴楚县人民法院:偷录的录音、录像能成为庭审上的证据吗?

基本案情
尼某系原告苏某父亲,生前被某公司雇佣货车司机。工作期间尼某在某公司货车上突发心脏病而死。苏某认为其父亲尼某和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就向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是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巴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父亲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各项费用。但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父亲是被告公司的日结工,不是员工,所以被告某公司应不承担赔偿。
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父亲在世时与被告某公司会计的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会计通话录音等,并通过此证据来证明已死去的父亲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某公司为父亲交过保险。

该案件中,通话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多处被告公司会计曾提过“快了,不要着急”“这事儿马上给你办”等话语。

对此被告某公司则表示,这些对话证明不了什么,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公司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取得证据,对话内容也不清楚,不完整,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一、录音资料是用非法手段取得,录音过程中被告公司会计并不知正在录音,二、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不清楚。因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偷录的录音、录像要成为判决依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录音、录像证据必须合法取得。双方谈话交流时不存在欺诈、威胁、引诱、收买、骗取等恶意形式,是善意和必须的,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真实案情而不得不为之;

二、录音、录像虽未经对方同意,但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录音中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无疑点、未经剪接或者其他形式的伪造;

四、录音的内容限于与案件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当必须录制他人商业秘密时,应保证不予作为其他用途和擅自向外传播扩散;

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此同时,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进行综合、全面分析判断,最大程度还原客观事实,实现证明目的。

法官提醒

大家需要注意,在使用录音、录像取证时,除了手段合法,清晰度,录音也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谈话内容也应完整而具体。

责编:欧文秀  审核:米振华